“小旺神”数据侵权案:法院判赔3,000万,明确数据权益保护和惩罚性赔偿适用
电商平台对其合法收集、加工形成的非公开经营数据享有商业秘密权益,对平台公开数据集合及经营数据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权益。被告淘数公司等运营的“小旺神”软件,通过“指数一键还原”功能非法获取并披露平台商业秘密,实质性替代了原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其“竞品监控”“素材下载”及API接口功能,利用技术手段突破平台防护措施,大规模爬取并使用平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软公司)
(二)被告
**淘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数公司)
**泰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数公司)
李**,“小旺神”文字商标注册权人
林*,广东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梅州天勤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
广东天勤********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勤公司)
梅州天勤********************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天勤公司)
原告淘宝公司与天猫公司分别是淘宝、天猫平台的开办者和运营者,通过与用户签订《淘宝卖家保护协议》《天猫商户服务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获得用户授权取得了相关数据的“持有使用权”。同时,依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天猫公司合法搜集用户痕迹数据并经过计算、统计、分析形成诸如交易数据、营销数据、浏览数据、收藏数据等经营数据,享有该类数据的“加工使用权”。
经过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的授权,淘软公司对上述经营数据通过函数化、模型化等技术手段进行加工,通过“指数化”的方式对真实数据进行脱敏处理,形成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的不为公众所知的衍生数据产品“生意参谋”,并取得《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生意参谋”为商家提供市场排名、搜索分析、竞争分析、行业分析等方面的数据分析与服务并收取费用,形成淘宝、天猫平台的特定商业模式。
被告淘数公司经营的“小旺神”商品提供“生意参谋指数还原”“竞品监控”等服务,前者的工具特色主要包括一键还原“生意参谋”市场及竞争栏目真实数据、破译“生意参谋”隐藏字段和高阶数据等服务内容,且三原告使用“小旺神”的指数还原功能取证时触发了“生意参谋“的滑块验证。
后者在安装调用后触发天猫网站“生意参谋”滑块验证,且登录“小旺神”弹框显示“电商易授权登录”“电商易<=>小旺神”。登录后,在天猫商品页面顶部位置显示“小旺神”的相关内容,包括总销、月销、月估销售额、点击率、收藏、评价等商品信息,还提供主图视频SKU图、图片下载、评价下载分析等素材下载功能。
“竞品监控-专业版”还提供“API接口”服务,通过爬取平台API接口实现数据和自身服务器的快速对接,再以API方式出售,实现第三方用户快速调用数据。爬取的数据中包括大量公开信息及非公开信息。
“小旺神”适用技术手段绕开平台安全保护措施破解的经营数据是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过访问限制和技术防护手段等加密处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数据,应当被认定为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小旺神”的破解行为构成了侵害平台商业秘密。
小旺神”提供的“竞品监控”数据未经创新性修改,也未形成有别于“生意参谋”的新服务模式和商业模式,事实上已经造成了诸多用户放弃选择“生意参谋”转而选择价格低廉的“竞品监控”功能,已构成对“生意参谋”的实质性替代,并从中获取流量利益和直接经济利益,扰乱了竞争秩序,对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
各被告对侵权明知,且主要以侵权为业,侵权获利巨大,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更为重要的是侵权行为危害大数据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小旺神”插件及网站服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小旺神”并非强行侵入淘宝、天猫平台后台系统,而是通过使用购买的函数公式计算得出提供给用户的数据,使用前提是订购了“生意参谋”,且被告无法得知提供数据与真实数据的贴合度。即使预测准确率较高,则可以证明三原告并未对真实数据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小旺神”网站提供“竞品监控”功能所获数据均系公开数据,该类数据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且加工后形成的数据服务与“生意参谋”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层面均不同不同,不会危及数据安全和商户信息,未影响“生意参谋”的正常经营,“生意参谋”网站应负一定程度容忍义务。
各被告不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已及时对产品进行相关处理,不存在情节严重侵权侵权行为。在“小旺神”产品推出前,各被告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客户群体,非以侵权为业,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原告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利及数据权益;
若构成侵权,六被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首先三原告主张的淘宝、天猫平台非公开经营数据具有秘密性,系平台在为双边用户提供电商服务过程中,通过服务协议获得的合法授权采集后加工而成的真实数据集合,不对外公开、存储于平台后台服务器中,外界无法通过正常手段获取,数据产品“生意参谋”展示的亦是指数化数据。
其次,三原告主张的非公开经营数据具有价值性。该部分经营数据可直观反映行业竞争状态、商品热度情况、消费者需求方向、消费人群画像等,对于平台商家、平台经营者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建立在该数据基础上的衍生产品“生意参谋”以及被告通过“小旺神”提供的“指数还原”“竞品监控”等功能均为其经营者带来了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
再次,三原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权限分层,单个商家仅能查看本店的真实交易数据;平台与商家签署各类协议约定数据归属于平台且是平台的商业秘密,用户不得违反约定提供给他人;采取技术管控措施,进行匿名化、脱敏化、去标识化等处理以及一系列防爬取措施,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等确保服务器数据安全。
综上,法院认为淘宝、天猫平台非公开经营数据构成三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被告抗辩的涉案数据秘密性缺失、商业价值不足、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意见,并无事实依据。
另外,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对涉案数据的产生、收集、加工、存储和使用等均获得了平台用户的授权或明确进行了约定,并且在上述过程中投入了巨大的成本,为商家、消费者提供了不断完善的线上购物平台服务,对涉案数据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了审核和监管,并且采取技术措施进行保护。同时,涉案数据经过加工后汇聚形成的庞大的数据集合及经营数据系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和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能够为原告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构成三原告的稀缺性数据资源。因此,涉案数据中平台为满足消费者购物需求公开的部分信息内容,并不必然处于自由流通的范畴,其他经营者也不可以不正当手段不受任何限制地获取和使用。该部分数据因系公开内容,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的竞争性权益无法调整,应认定为构成三原告主张的数据权益。
被告通过“小旺神”提供的“指数还原”功能颠覆了原告的衍生数据产品“生意参谋”, 该功能逆向破坏“生意参谋”的指数化数据,获得接近淘天平台的真实数据并几乎不受限制地向本不应该获取上述信息的商户提供。该功能将平台用户的真实数据隐私、平台的真实经营数据商业秘密,完整地甚至超过“生意参谋”查询次数及数量的限制对外披露,突破了“生意参谋”的数据安全底线,颠覆了“生意参谋”的商业模式,破坏了数据安全与数据利用的平衡,直接损害了平台利益及用户权益。
并且该功能起到了实质引流的作用,用户可通过该功能获知与真实数据几乎一致的数据,建立不当的竞争优势,将用户实质引流至被告经营的“小旺神”商品上,破坏和替代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将使用不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泄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从而引流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经营性商业秘密。
另外,被告提供的“竞品监控”“素材下载”服务包括对商品小时级的动态监控、API接口功能及将商品的详情信息甚至买家秀和评价一键下载等内容。该种数据的获取方式,必然需要突破淘宝、天猫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以API接口精准获取数据才能实现。
该被诉侵权行为明显超出数据有序流通和合理利用的范畴,而且该行为提供的提供的数据功能与淘软公司“生意参谋”提供的服务具有高度同质性,并非数据再创新产品,即便提供了部分不同的功能,也是建立在利用技术手段突破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并且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多轮技术攻防。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小旺神”提供上述功能系利用技术手段予以实现。
涉案数据是淘宝、天猫平台的重要基础资源和核心竞争要素,“小旺神”提供的上述功能可实现其自述的“不限类目,全面覆盖淘系各类宝贝,可导致“生意参谋”数据产品被实质性替代,甚至导致平台商家被实质性替代,明显妨碍、破坏了三原告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竞争优势。
被告先以“小旺神”“指数一键还原”功能寄生于“生意参谋”,对“生意参谋”进行破坏性使用,实现将“生意参谋”用户精准引流至“小旺神”,再以爬虫技术通过“竞品监控”功能、“素材下载”功能获取海量经营数据和经济利益。该行为为一方面体现了侵权主体具有明知侵权仍予以实施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侵权行为目的、侵权行为手段、侵权行为结果均具有不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综上,被告运营的“小旺神”产品功能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六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00万元,承担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25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泰数公司、广州天勤公司、李**、林*直接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不支持让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请。
然而,被告淘数公司、泰数公司、李**、林**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证据显示,淘数公司系“小旺神”的开发运营者、“数小易”注册商标权人;李**系“小旺神”文字商标注册权人,其应当负有商标的使用监管责任;在取证购买“小旺神”侵权功能时,泰数公司、淘数公司、李**均为收款方。结合李**为淘数公司、泰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为广东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梅州天勤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林*通过广东天勤公司、李**通过****************有限公司间接持股淘数公司、泰数公司、梅州天勤公司的关联情况。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淘数公司、泰数公司、李**、林*构成财产混同进而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淘数公司、梅州天勤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因广东天勤公司提交了深圳广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关于广东天勤********************公司的审计报告(2020-2023年度)》,且没有证据显示广东天勤公司直接参与了“小旺神”商品的运营,或收取了“小旺神”商品的相关款项,故对广东天勤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及财务独立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项侵权行为、侵权时间长、影响范围广、 侵权获利巨大,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支持其3000万元赔偿诉讼请求。六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人格混同”,“小旺神”客户来源及经营收入系其长期经营宣传的结果,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一是,被诉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小旺神”寄生于“生意参谋”并逆向破坏其指数化数据,获得无限接近的平台真实数据并向本不应该获取上述信息的商户提供,颠覆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竞品监控”等功能则不当利用技术手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平台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数据权益。
二是,被诉行为侵权情节严重。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通过“小旺神”收入已达到11,480,297.04元,总侵权收入可能达到约2,296万元,获利巨大。“小旺神”产品功能有3个免费、6个收费功能,排除“(JD)京东工具”功能,其他功能均依托于淘宝、天猫平台。其中,“生意参谋指数还原(独家免费)”功能作为免费项寄生于“生意参谋”,具有巨大的客户引流作用;“竞品监控(不限类目)”拥有强大的数据爬取功能,且基本涵盖其他功能项,对“生意参谋”起到实质性的替代,故法院认定两者在收入中的占比应达到50%以上。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法院认为,可以“小旺神”侵权功能获利2,296万元×50%=1,148万元为基数计算,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2倍:
1.涉案数据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涉案数据是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基础资源,也是其核心竞争力所在。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商业秘密、数据权益,泄露了平台及商家的真实数据,颠覆了淘软公司“生意参谋”衍生数据产品,破坏了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合法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的正常运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3.淘数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4.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小旺神”自2019年1月即上线运行,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各被告对“小旺神”均进行了多渠道推广、宣传,获利已超千万,数额极大;侵权行为采取技术手段不当获取的数据量极大,且对淘宝、天猫平台的技术反制持续进行技术攻防。
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已经超过了三原告3,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据此,法院全额支持三原告的3,000万元损害赔偿。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25万元,虽然合理且必要,但仅提交了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故法院仅支持合理开支10万元。
被告**淘数********公司、梅州*天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数据权益,即停止提供“小旺神”的“指数一键还原”功能、“竞品监控”功能、“素材下载”功能及“数小易”网站的API功能的侵权行为;
被告**淘数*********公司、梅州*天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被告**泰数*********公司、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淘数*********有限公司、**泰数*******有限公司、李**、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对于科技企业而言,数据是驱动决策、优化产品、洞察市场的核心资产,是其构筑市场壁垒和维持竞争优势的关键。本案除确定原告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非公开数据集合享有合法权利外,还认定在符合法定条件(如合法获取、投入成本、采取保密措施、具有商业价值)时,公开数据也构成原告的数据权益而应当被法律保护。本案确认数据权益的可保护性,为企业投入数据资源开发、建立数据驱动型商业模式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和产权保障。
本案还是司法实践中积极、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范。法院基于被告主观上明知侵权仍持续进行、客观上实施多轮技术攻防、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推算获利超两千万元)等“情节严重”的事实,认定其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计算上,法院以查明的侵权获利为基础,结合侵权行为在整体业务中的贡献比例,最终确定了3,000万元的赔偿额并全额支持原告请求。通过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威慑,从而优化整体营商环境。
科技企业应以此为鉴,双轨并行:一方面,应高度重视自身数据资产的合规管理与权益保护,通过完善用户协议、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建立内部数据管理制度等方式,筑牢数据权利的“护城河”;另一方面,在市场竞争中必须坚守底线,避免任何通过侵入式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使用他人数据资源的行为,应将创新重心置于合法获取数据基础上的深度开发与价值创造。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4082号
本文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23级研究生姜夜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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